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古某某
王某某
古文某
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马锦程(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
常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代表人:方旺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文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三三。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进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某某、王某某、古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4日、1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古某某、王某某、古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原审被告左三三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原审被告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古某某、王某某、古文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左三三、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偿古某某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56761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左三三、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支持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由三个部分组成,王某某(6687元/30)×10天,即2229元,古立冬(6687元/30)×10天,即2229元,其他亲属的80元×10天,即800元。对于误工损失的权利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古立冬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因办理古立锋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通过核对交通票据的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能够反映二人为处理古立锋丧葬事宜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另外,对其他亲属的误工费800元这一主张,古某某、王某某、古文某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处理古立锋丧葬事宜还会有其他亲戚参与,确实存在误工情形,符合常情,故原审酌定支持其他亲属误工费800元,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古立锋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火化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共计5天,同时考虑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往返时间,原审将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并无不妥,对此二审予以维持。对于误工损失的认定,经二审核实王某某、古立冬的收入情况以及古某某等在一审就古立冬的误工费以低于其实际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计算误工费总额5258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称,古某某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古某某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审立案时和判决时其均未满60周岁,古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古立锋生前是古某某的实际供养人。古某某等辩称,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白庙街道办事处东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古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古某某虽未满60周岁,但是常年身体不好,一直由古立锋和古立冬供养,古某某属于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据古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东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古某某自2003年事业单位改革下岗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没有收入来源,主要生活靠两个儿子供养。同时,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是否年满60周岁作为有无劳动能力的参考标准之一,在原审庭审时古某某也已年近60周岁。综合以上因素,原审认为古某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并依法支持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支持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由三个部分组成,王某某(6687元/30)×10天,即2229元,古立冬(6687元/30)×10天,即2229元,其他亲属的80元×10天,即800元。对于误工损失的权利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古立冬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因办理古立锋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通过核对交通票据的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能够反映二人为处理古立锋丧葬事宜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另外,对其他亲属的误工费800元这一主张,古某某、王某某、古文某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处理古立锋丧葬事宜还会有其他亲戚参与,确实存在误工情形,符合常情,故原审酌定支持其他亲属误工费800元,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古立锋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火化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共计5天,同时考虑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往返时间,原审将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并无不妥,对此二审予以维持。对于误工损失的认定,经二审核实王某某、古立冬的收入情况以及古某某等在一审就古立冬的误工费以低于其实际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计算误工费总额5258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称,古某某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古某某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原审立案时和判决时其均未满60周岁,古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古立锋生前是古某某的实际供养人。古某某等辩称,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白庙街道办事处东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古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古某某虽未满60周岁,但是常年身体不好,一直由古立锋和古立冬供养,古某某属于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据古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东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古某某自2003年事业单位改革下岗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没有收入来源,主要生活靠两个儿子供养。同时,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是否年满60周岁作为有无劳动能力的参考标准之一,在原审庭审时古某某也已年近60周岁。综合以上因素,原审认为古某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并依法支持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中国人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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