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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兰山区。系李某4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某4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系李某4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200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4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李某3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9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某4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李某1之母。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章衡,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莒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纪兰,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毕德亮,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树永,男,1988年10月2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涛,男,1987年5月12日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飞强,男,1984年7月7日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郑中霞,总经理。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章衡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任某、高某、李某3、李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鲁1302刑初1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章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文章衡构成自首,且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送达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于抗诉、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文章衡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及本案中的相关车辆均已投保了保险,该民事责任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人承保车辆与原告人车辆无接触,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承保车辆虽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没有实际接触,但其承保的车辆违法停车,其他车辆为躲避其违法行为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
司提出的“一审扶养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计算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纠正。被扶养人李某2在被害人死亡时为65周岁,需要扶养15年;被扶养人任某63周岁,需要扶养17年;被扶养人李某316周岁,需要扶养2年;被扶养人李某18周岁,需要扶养10年。因前十五年多人需要扶养,但前十五年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第十六年至第十七年仅有一人需要扶养,且该被扶养人有两个子女,则每年的抚养某为4795.50元,被扶养人的抚养某总额应为152304元。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另案已经判决属于重复计算,赔偿过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飞强的车辆损失费600元。该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事故引发,该赔偿数额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扣除。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任某、高某、李某3、李某1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31964元、丧葬费31781元、车辆损失费159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680245元。
综上,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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