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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蔡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负责人:徐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
负责人:谢五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鹏,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海元、李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2017年6月15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应承担因其提出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请而扩大的损失。本案2016年1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对原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从第一次庭审到重新鉴定意见书作出(2016年10月19日)历时9月,再到本案第二次开庭(2017年1月19日),明显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致使被上诉人蔡海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诉请数额增加,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蔡海元自身疾病参与度10%应在医疗费赔偿中予以相应剔除。被上诉人蔡海元C3椎体骨折与其自身颈椎椎间盘变性及骨质增生有一定因果关系,重新法医司法鉴定该原有疾病参与度为10%,因此,需从其医疗费总额中剔除10%比例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负责赔偿16846.43元[18718.26元×(1-10%)]。三、被上诉人蔡海元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法医司法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因被上诉人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书也对伤残程度降级(由两个10级、12%的伤残系数降为一个10级、10%的伤残系数)。对于因该重新鉴定导致的被上诉人蔡海元定残日后延、误工期延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负责赔偿其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9639.98元(31138元/年÷365天×113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蔡海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辩称,扩大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
蔡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共同赔偿蔡海元各项损失共计121198.05元;2、第一次及第二次法医鉴定费由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10分,李超驾驶鄂A×××××号大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誉路口与蔡海元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蔡海元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7201506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海元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武昌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皮肤挫裂伤;2.C3椎体骨折;3.L1椎体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7┼1牙损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蔡海元的医疗费共计18718.26元,其中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垫付17465.50元,蔡海元自行支付1252.76元。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另垫付蔡海元住院37天期间的护理费4440元。蔡海元自行委托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海元的伤残程度为X(10)级、X(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6000元或据实赔付。蔡海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海元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C3椎体损伤致残,其颈部自身疾病与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有疾病参与度为10%;L1椎体为陈旧性损伤,与2015年7月8日外伤无关,故不适宜评残。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蔡海元选择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李超驾驶的鄂A×××××号大型客车系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超在本次事故的行为系代表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的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蔡海元、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蔡海元、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海元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李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代表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海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蔡海元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蔡海元的医疗费共计18718.26元,其中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垫付17465.50元,蔡海元自行支付1252.76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蔡海元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海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9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海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重新鉴定后的定残日前一天为39839.58元(31138元÷365天×467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垫付蔡海元住院37天期间的护理费444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蔡海元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62.12元(31138元÷365天×23天);综上,蔡海元的护理费共计6402.12元(4440元+1962.12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海元住院治疗37天,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海元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555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蔡海元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5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海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蔡海元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考虑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00元。10、财产损失:蔡海元提交的购买电动车花费2300元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减少的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3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确已造成蔡海元的电动车受损,一审法院对其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11、鉴定费:蔡海元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系因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自行承担。蔡海元的医疗费18718.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共计31828.26元,由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海元10000元。误工费39839.58元、护理费6402.12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元,合计101413.70元,由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蔡海元。财产损失500元,由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蔡海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828.26元(31828.26元-10000元),因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由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海元12987.81元(21828.26元×70%×85%),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赔偿蔡海元2291.97元(21828.26元×70%×15%),蔡海元自行承担6548.48元(21828.26元×30%)。鉴定费15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439元,共计1939元,由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承担1357.30元(1939元×70%),蔡海元自行承担581.70元(1939元×3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的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费用共计3649.27元(2291.97元+1357.3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21905.50元(17465.50元+4440元),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18256.23元(21905.50元-3649.27元),赔偿蔡海元106645.28元(10000元﹢101413.70元﹢500元﹢12987.81元-1825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海元各项损失共计106645.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垫付款共计18256.23元;三、驳回蔡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蔡海元负担131.70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营运公司负担307.3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相关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计算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上诉认为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应承担因其提出重新鉴定后多项数额增加费用,该扩大损失费用应由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蔡海元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蔡海元构成多等级伤残,证实了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一审庭审中,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对蔡海元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遵循蔡海元的意见是同意重新鉴定,并征求李超、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意见是否同意重新鉴定,各方均同意重新鉴定,且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要求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鉴定事项:1、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2、如构成伤残等级、对原有疾病与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海元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C3椎体损伤致残,其颈部自身疾病与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有疾病参与度为10%;L1椎体为陈旧性损伤,与2015年7月8日外伤无关,故不适宜评残。为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及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蔡海元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中,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为鄂A×××××号大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武汉公交集团第六营运公司与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第三者损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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