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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与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营业地湖北省武穴市。
  负责人:刘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颜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武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被上诉人锦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2.由锦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人保武穴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显失公平。本案事故车辆是由锦奉公司单方送修,维修费为人民币83,5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该车经人保武穴支公司定损为40,037.60元,双方定损差距很大。2.王刚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是伪造的虚假证件,应视为无从业资格证书,对王刚能否驾驶特种车辆有异议。另外,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约定为营业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该车辆需具备营运许可证,驾驶员需具备从业资格。一审开庭未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人保武穴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锦奉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实际损失83,511元要求人保武穴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关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一审审理中锦奉公司已经出示相关证据,若人保武穴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应该举证证明锦奉公司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书系伪造。另外,在投保时,锦奉公司已经出示过车辆营运证,不存在营运证缺失的情况。综上,人保武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奉公司为其所有车辆沪BSXX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人保武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3,8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2017年11月7日,锦奉公司驾驶员王刚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贾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鸿程路段西闸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锦奉公司车辆车头损坏,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锦奉公司通知人保武穴支公司到场处理,但人保武穴支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锦奉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至上海朴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83,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奉公司、人保武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武穴支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关于锦奉公司车损的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人保武穴支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提供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未有被保险人及查勘定损人员的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定损单交付锦奉公司。鉴于车辆未能定损系因人保武穴支公司事发后未能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导致,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锦奉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可认定其确对车辆进行了合理维修。现人保武穴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按照锦奉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的金额确认其维修费用,并对人保武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残值问题,涉案车辆维修时更换了相应的零件,应扣减相应的残值,现锦奉公司同意残值作价1,602.40元,予以确认,人保武穴支公司在给付车损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二、关于驾驶员王刚的从业资质,锦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刚的驾驶证、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对人保武穴支公司提出的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武穴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其辩称的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予采纳。人保武穴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人保武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锦奉公司81,908.60元。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锦奉公司负担20元,由人保武穴支公司负担9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人保武穴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定损过高为由,要求重新定损,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未能定损系因人保武穴支公司事发后未能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导致,其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人保武穴支公司要求重新定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驾驶员的从业资格问题,在一审审理中,锦奉公司已经出示了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但是人保武穴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刚的从业资格系伪造。综上,人保武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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