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62号。
负责人:王文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
法定代表人:高洪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98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多承担的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驾驶员刘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新国负次要责任、武爰青负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请求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驾驶员驾驶超载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驾驶车辆的,发生事故后我司绝对免赔10%,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二、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作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且鉴定的数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洪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之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2、被上诉人所投保险中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3、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不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鉴定费、施救费都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实体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
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洪某公司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投保了2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
2016年3月5日2时27分,刘子山驾驶冀J×××××号车在沧州渤海新区境内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综合大港进口处,与前方顺停的由高新国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后,高新国驾驶的冀A×××××/冀A×××××号车又与前方顺停的由武爱青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刘子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刘子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爱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车损243404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书;2、公估费12170元,证据是票据;3、施救费9000元,证据是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公司上述损失2645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264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向原告青县洪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车辆等损失26457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洪某公司提交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结清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冀J×××××号车的购车贷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为该车的所有人,并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质证意见:《结清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洪某公司是冀J×××××号车的所有人、使用人,购车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承保JP8782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洪某公司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绝对免赔10%,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按4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公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并依此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对车辆进行施救,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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