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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买文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文广,男,回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文广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的预估损失,不能直接证明车损实际情况,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承担。3、拖车费两张票据金额共18000元,为事故发生地邢台拖回沧州的费用,属于二次施救,车辆应就近救援维修,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承担。4、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报告的工时费中,属于重复收费。且拆解是为了查明车辆具体损坏情况,但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而车辆公估报告评定日期为2016年12月,且其写明的收费项目为修理费,故不能证实为此次事故车损的拆解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买文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车损评估报告系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我方车损的证据。2、评估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拖车费系被上诉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数额客观真实,为我方真实支出。拆解费系在评估过程中为了查明保险标的具体的受损部位及受损部件,查明具体的损失,所支付给拆解车辆单位的拆解费用,与工时费及评估费均不属同一费用,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12时00分,孙建维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西外环南石门高架桥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孙连才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连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122016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连才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J×××××号/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6422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64220元;2、施救费26000元;3、公估费8210元;4、拆解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430元。又查明,冀J×××××主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191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3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买文广,该车挂靠于被保险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J×××××/冀J×××××号车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拆解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3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4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买文广提交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保险权益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号:冀J×××××/冀J×××××)挂靠于我公司名下,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买文广,现我公司同意将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所投保的所有保险权益全部由买文广主张,所得款项归买文广所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在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买文广对该车辆享有保险权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买文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本案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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