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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某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原审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周胜利、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冀098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多承担的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关于城中村的证明,黄骅镇政府无权出具此类证明,是否为城中村需要规划局的相关规划文件来证实。其次,从几份证据的签章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来看,均为“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后街村居委会”。最后,几份供水供电的票据大多为事故发生以后,无法证实事故前刘某某在后街村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误工与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其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至平惨前一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除去挂床天数),此外关于护理人员无工资表、误工证明且无证据表明需要2人护理,护理天树不超过45天。根据沧州市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50元。综上,我司提出以上上诉意见,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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