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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司多承担的2万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认为河北得正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冀J×××××车为路虎车,该鉴定评估其残值仅为几百元,残值明显过低。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施救费与拆解费均为手工发票且盖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实,拆解费属于重复性收费,我司不负赔偿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76687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沿河西路前辛庄前,因躲避车辆,与编号为N0.603的树相撞,造成刘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沧公交证(2018)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某车辆所受损失为:1、车辆损失70687元。2、施救费990元。3、拆解费1490元。4、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76667元。另查明,刘某某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224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刘某某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刘某某主张的76667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7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26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清单中载明:更换配件拆装费为2000元。刘某某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沧州市运河东洪亮汽车电器维修部的汽车拆检费票据为14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做出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公估人均具备公估资质,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果有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原则、公估过程,该公估报告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其并未明确该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清单中更换配件的名称、数量、单价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缺乏事实依据。因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清单已载明“更换配件拆装费为2000元”,刘某某其后又提交汽车拆检费票据1490元,该汽车拆检费应包含在公估报告中的拆装费中,即1490元汽车拆检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刘某某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证明施救费并非对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无法核实施救费是否真实、不应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75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42元,刘某某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78元,刘某某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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