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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皮县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中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308042987B。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或鉴定结论存在其他缺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9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施救费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赔偿他人的损失系经交警队调解且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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