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曹胜利,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的错误判定,并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2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零件费用及工时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冀J×××××号车实际损失与鉴定意见差距太大,虽然该公估报告为法院委托,但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不准确,存在错误。而公估报告只是一种鉴定意见,不是确定性的结论,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此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对于我司有失公免。第二、对于公估费、拆解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应该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三,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施救明细、距离、地点等,因此不能认定该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同时被上诉人请求过高,我司不认可。
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88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12时20分,原告吕晓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车在南大港津汕高速连接线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xxx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300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正价字(2017)第290号评估报告,鉴定上述车辆损失金额为991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60元、拆解费1998元,各项金额共计107388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127971.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991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晓刚各项损失共计1073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冀J×××××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上诉人认为公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错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吕某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上诉人否认其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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