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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商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5时30分许,在南皮县潞灌乡龙堂村至857县道砖道110KV潞部5721线路主干1(56)号电杆处,商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电信电杆相撞,致轿车、电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处理,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某某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8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调解,商某某赔偿河北七星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00元。经商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商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54895元,残值1500元。商某某另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商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商某某请求人保沧州公司赔偿损失6039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商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商某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已还清,机动车已解除抵押,商某某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也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对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的根本目的,故商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人保沧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残值,因自事故发生至今时间过长,现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过程中更换下的零部件也已不存在,故该车辆残值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为准,即1500元。对于评估费,其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2000元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3500元系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商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电信电杆损失费,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因商某某已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对其关于该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3395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000元、电杆损失费1000元,共计59895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588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95元,由商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商某某各项损失59800元;二、驳回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商某某提交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8日,网络发票,收款单位名称为南皮县速达吊车拖车装卸队。另查明,涉案大众汽车SWV71411GR轿车的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8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8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委托的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对于涉案车辆残值直接作价扣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应由保险人按照比例取得。因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做的评估报告中对受损保险标的做了明确更换清单,保险人应取得该损失保险标的。人保沧州公司不同意对该部分评估报告的残值扣减,抗辩主张商某某应给付该受损保险标的,但人保沧州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向商某某主张更换项目清单中载明的各项残值。人保沧州公司应赔付商某某54895元(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更换部件费用44695+修理工时费10200)。
对于施救费,虽商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但是因该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19日间隔过长,且商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施救确实发生,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望勇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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