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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洪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的错误判定,并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争议数额为3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鉴定过程简单、是否需要更换及维修并未详细说明,评估结论不全面、不准确,而被上诉人冀J×××××号车实际损失120000元,因此我司认为该评估明显过高,而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此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错误。对于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二、适用法律方面引用错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清形,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之间关系明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合理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姜洪某答辩称:车损报告是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应当采纳,公估费属于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费用160249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郑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操作失误,与道路西侧绿化带碰撞,致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02800元)、指定维修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52749元,原告同时支付公估费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项及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认定书记载过于简单,且没有责任划分,应当拒赔,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为152749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公估费7600元属于处理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故被告应当承担该评估费用。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49元(车损152149元+公估费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姜洪某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洪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所采纳的公估报告不全面、不准确,但是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结论依据不足的法定情形,故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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