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
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司少承担2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为双方事故,我方标的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标的车冀J×××××在我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当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承担,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伤残项下的17284元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第二,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者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免赔5%为1922元。第三,根据原告伤情其医嘱截止至2018年6月8日,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对于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对于一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误工费认定期限过长;误工费的标准一审认定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行业,其仅提供了银行的流水并不能证明与人寿保险的关系,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何种劳动关系具体职位是什么,确定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也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来证明单位是否因交通事故扣发了其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误工费认定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049.8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健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发动机号G92376。
黄骅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座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8年6月5日14时50分,滕健驾驶冀J×××××号轿车,在黄骅港境内沿中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兴商砼公司西侧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长春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滕健及其车上乘车人姬某某、王淑平、XX、张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长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沧州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勘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春承担主要责任,滕健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姬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经一审法院审查,冀J×××××号轿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滕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该保险的每人10万元责任限额,包括死亡、残疾责任限额7万元、医疗责任限额3万元,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且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其中保险单抄件另附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第1条明确了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7万元、医疗责任限额3万元,第7条明确了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姬某某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特别约定条款免责及加重投保人义务的部分,我方并不认可,因为投保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及加重投保人义务的相关条款,被告方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保险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赔偿。该条款中并没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特别约定的内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记载特别约定详见清单,并无清单内容记载。该抄件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41.86元,依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据病例记载原告住院4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结合病例中体温表记载及费用明细可看出,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认定;3.营养费13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限按照住院天数44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52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认定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44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5.误工费1200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44天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
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人寿保险沧州渤海新区支公司出具的原告的佣金收入及明细表、中国人寿保险沧州渤海新区支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的纳税证明、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中国人寿保险沧州渤海新区支公司为原告发放佣金,原告从事保险行业业务,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8年度金融行业工资标准104684元计算,因金融行业与保险行业工资尚有差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原告银行卡流水2018年3、4、5月三个月汇入佣金额平均值计算,确认原告月均收入为8184.72元。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3844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滕健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姬某某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姬某某自身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姬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依据特别约定,该保险仅在限额内承担死亡、残疾责任及医疗责任赔偿,但是对死亡、残疾责任及医疗责任的范围,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应明确解读为仅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用以证实投保时已就保险赔偿范围及免赔额等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带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书面证据,证实已经就限制赔偿范围的内容及免赔额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保险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伤损失应予赔偿,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姬某某的38445.86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对事故对方应赔偿的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姬某某保险金38445.86元。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57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3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对案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以及一审认定误工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不合理,均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相关免赔请求以及判令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全额赔偿,进而赋予上诉人相应追偿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霞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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