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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孟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1、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此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某系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下车进行查看而处于车外,其该行为仍应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其驾驶员身份未发生转变。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的事故中死者孙某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上诉人孟某某租赁登记车主为青县顺通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孟某某在向孙某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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