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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文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梦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鉴定金额为149270元,上诉人不认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出具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认可由其委托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可按保险价值计算不合理,本车投保车损险按照比例承保,法院的认定理由不成立且不合理。
文某某辩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保险价值,现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上诉人应按照保险价值予以赔偿。
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929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购买冀J×××××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并挂靠在该运输队名下独立运输经营。2016年4月4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米振峰驾驶冀J×××××号、冀J×××××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2140公里处,与前方王磊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王磊、王向前、王续全受伤,车载货物和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米振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5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61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车损为149270元[新车购置价253000×(1-已使用月数/规定使用年限)],原告支付评估费71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为该涉案车辆车损为62952元(新车购置价224730元+车辆购置税19208元-折旧177986元-残值3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文某某为冀J×××××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57311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保单等证据已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文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辩称的事故车辆所投保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应按照70%比例赔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本案所涉车辆约定保险价值为157311元,现该车已全损,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价值予以赔偿,既有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所申请的重新鉴定结果因低于上述价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所支付的鉴定费71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被保险车辆已报废,原告也应当将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给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总金额为185711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5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6100元+车损154211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5711元。二、原告文某某将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2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案涉车辆约定保险价值为157311元,现该车已全损,被上诉人请求按保险价值予以赔偿,即有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情形,与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不符。原审以重新鉴定结果低于上述价值,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价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于振东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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