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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方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雪,女,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雪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司少承担5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定案适用。一、被上诉人方不能举证驾驶人狄根昌与狄金锁(音同)为同一人。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被上诉人丈夫向上诉人报案称,车辆当时的驾驶人为狄金锁。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事故报险的录音,被上诉人方再三陈述为狄金锁,而其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明显不具备真实性。另,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姓名的资质,应该由户籍部门出具。二、鉴定机构直接将残值扣减冲抵损失违反相关鉴定规则。根据中院审理保险纠纷会议纪要,对于车辆残值应该由当事人竞价决定权属。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回收车辆残值,并要求残值的交付和赔款履行同时进行。原审法院对该要求不置可否,存在程序错误。三、鉴定报告仅仅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不等于被上诉人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实其实际损失。
方雪答辩称,1、方雪的丈夫在向上诉人报案时说驾驶人是狄根锁,并非说的是狄金锁。结合姚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狄根昌的乳名为狄根锁。所以说狄根昌与狄根锁为同一人。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均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回收车辆没有依据。3、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就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方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22时22分许,狄根昌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刘帅、孔德廷、孙书超),沿沧州市永安大道与海河路交口南侧刘舒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上述地点由西向东掉头高秀俊驾驶的冀J×××××号轿车(载着高秀玲)发生碰撞,之后冀J×××××号轿车失控又碰撞停放在上述地点苗金凯的冀J×××××号轿车、王明俊的冀J×××××号轿车,此事故造成刘帅、孙书超、高俊秀、高秀玲受伤,四车损坏,新航幼儿园护栏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狄根昌、高秀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帅、孔德延、孙书超、高秀玲、苗金凯、王明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方雪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4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冀J×××××号车辆已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抵押。又查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956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冀J×××××号车辆车损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已解除抵押,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称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为查看损坏部件进行的拆解而产生,但其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显示该笔费用发生于2019年4月10日,而公估报告作出之日为2019年4月8日,系在拆解费发生之前,这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冀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获得冀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故应在被告应赔付车损数额中予以减除。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07834元(195664+13670+50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方雪理赔款2078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方雪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狄根昌,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驾驶人狄根昌与狄金锁(音同)为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直接将残值扣减冲抵损失违反相关鉴定规则。但该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事故车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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