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已经卖给了修理厂,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主张一审中鉴定意见不客观、缺乏依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但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苗园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