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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越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毕宜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栋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104国道李窑道口法定代表人:李树臣,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郑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新兴镇史庄子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据,没有收入的任何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首先不应当支持,其次一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标准过高,应根据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被上诉人住院18天,交通费认定4000元过高。3、营养费过高,最高不超过20元每天。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对本案异议金额10000元,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因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是城镇居民,原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学家住在黑黑龙江五大连池,来往多次,原判认定交通费没有不妥,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王兴源、李春宏、于文芹、孙洪涛、郑建立东营市越豪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答辩。李某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53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23时30分,孙伟驾驶鲁E×××××鲁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吴庄弯道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王兴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伟当场死亡,原告李某学及王兴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某学、王兴威无责任。原告李某学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9310.90元。李某学之损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学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某学损伤后的休息期限120-150日,护理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李某学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车辆鲁E×××××/鲁E×××××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一座保险,额度40万元并不计免赔,还有车上人员一座保险4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J×××××/冀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F×××××未投保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本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2017)冀0925民初180号判决已生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春宏、于文芹、孙洪涛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863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春宏、于文芹、孙洪涛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9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8635.1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孙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兴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李某学造成的损失首先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15%、15%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则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学作为孙伟驾驶的鲁E×××××鲁E×××××号车乘车人,同时在本案向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李某学主张误工费36300元,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不予支持,据其户籍性质,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李某学主张父母子女抚养费10508.3元,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学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据其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李某学主张交通费10000元,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但考虑其住院18天,距家较远,酌定4000元。原告李某学的损失有:1、医疗费1931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4、护理费7025.79元(45天*56987元/年),5、误工费21077.38元(135天*56987元/年),6、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462.07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学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学剩余医疗费等损失5809.66元{(117462.07元-40000元)/2*1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学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学剩余医疗费等损失5809.66元{(117462.07元-40000元)/2*15%};三、驳回原告李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学、王兴源、李春宏、于文芹、孙洪涛、东营市越豪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判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李某学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业期限,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营养业费按50元/天,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李某学距家较远,原审考虑李某学的住院情况,酌定支持涉案交通费4000元,处理正确。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李某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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