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7年1月2日,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已将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抵押关系。2017年7月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李某。2017年7月19日保险公司又重新出具了加盖有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单,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李某,且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未再登记第一受益人系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为整车损、残值估损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符合案件实际,且被上诉人马连营实际支付了13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李某施救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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