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潘安民,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东石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员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对车损公估金额认定过高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等证据。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施救费,应当按照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的比例。由承保公司分别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车损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该鉴定报告可证实答辩人车辆实际损失,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其对鉴定报告认可。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2、公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主、挂车在两个公司投保,其中主车在大地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判决后大地沧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已按一审判决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应安照主、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分担,也应由大地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并没有将大地沧州中心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54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是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冀J×××××号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有限公司,冀J×××××号车挂靠在沧州市红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6日22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李相静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州区路段时,与范玉龙驾驶的晋H×××××、冀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号车乘车人郭庆东受伤、护栏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的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玉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的车损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主车损失152120元,冀J×××××号车损失60240元,车辆总损失金额为21236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金额10600元,另支出主、挂车施救费26000元。另原告支付护栏损失8650元。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9476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1022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者财产损坏,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施救费中包含主车和挂车的费用,对此本院参照主、挂车的整备质量酌定被告大地公司承担1404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2960元。原告支付三者护栏损失8650元,本案中其根据事故责任主张被告赔偿5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990元由二被告按照保额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大地公司赔付2617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373元。评估费、诉讼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二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74元(冀J×××××号车损失152120元+施救费14040元+护栏损失4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73元(冀J×××××号车损失60240元+施救费11960元+护栏损失1373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公估费1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9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7-ZA1492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数额为212360元,且该车损数额未超出被上诉人投保金额。该公估报告作出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有资质,公估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故原审依据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6000元,主车14040元,挂车11960元,原审判决分别由主、挂车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安民、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曹鑫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