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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08078519。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明大汽车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冀J×××××的损失数额过高,该车登记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己使用56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91040元X(1-56X1.1%)=73359元,而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为124410元,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可知,该车已经没有修复的必要,应当推定为全损,鉴定机构仍然以全新部件的更换费用来确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合常理,该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予以采信,且我司二审中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允许我司重新鉴定。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来佐证其实际修车费用,鉴定报告作为鉴定车辆损失的参考性依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此数额的修车费用,我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既然被上诉人认为车辆没有达到报废标准,仍有修复必要,那就应当提供修车发票来佐证其损失。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有不计免陪,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审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投保,定损金额亦未超过投保金额,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足额进行赔付。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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