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37。
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4日10时20分许,冀J×××××冀J×××××号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224公里处时发生起火,报警后,消防部门认定该车发生燃烧的事实。2018年2月5日山东省德州市有道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姜旭有出具“关于海伟石化T38F赔偿”载明:根据我公司实际销售订单发生货物运输业务,冀J×××××、冀J×××××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使我公司货物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定,由冀J×××××、冀J×××××负全责赔偿,明细如下:产品采购单价9500元吨,T38F损失9.125吨,共计赔偿款86687.5元,蔡某某将赔偿款银行转账方式付清。2018年2月5日,蔡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姜旭有付款86687.5元。2018年2月8日,道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山东省德州市有道物流服务部转付蔡某某(车牌号:冀J×××××、冀J×××××)关于聚丙烯T38F货物赔偿款86687.50元,蔡某某对该货损享有诉权。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蔡某某运输货物损失情况,蔡某某已通过德州市德城区有道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姜旭有将赔偿款86687.50元赔付给该批货物的货主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对货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货物损失86687.5元并无不当。
根据蔡某某提供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20日,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本案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月24日,该时蔡某某的增驾A2已过实习期。发生事故时,即使蔡某某实习期满未参加考试,但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车辆自燃,非由于蔡某某的驾驶技能,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驾A2实习期满未参加考试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具有支配力的因果关系。蔡某某实习期满如未参加考试,此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单位的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蔡某某放弃对路产损失2000元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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