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报告仅是预估损失,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以实际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为准。2、施救费票据出具单位为河间市宝亮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事故地点保定清苑不符,为二次施救,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间隔较长,关联性不予认可。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事故车辆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数额合理合法,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一方并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故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认定。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施救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修车厂发生的费用,该次事故至第三方房屋损坏,被上诉人报警后,第三方强行阻拦交警队将车辆拖至停车场,故该车辆一直停放在事发当地,被上诉人将车辆由事发当地拖至停车场的时间,就是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二次施救,故此相关施救费用依法应当支持。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确定保险财产损失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3时15分许,孙长河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道路与路边张增旺家房屋,张增来家门前停放的三轮汽车及路边张秋来家地磅相撞,造成车辆、张增旺家房屋及张秋来家地磅损坏和孙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5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660元。
又查明,2014年6月29日,献县红岩运输队(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冀J×××××车辆加盟在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与甲方属于挂靠关系,甲方每年只收取乙方车辆的管理费用,并负责帮助乙方办理一切的车辆相关手续,有关车辆出现的交通事故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尽最大努力为乙方提供法律咨询和协调保护理赔,减少乙方损失。甲方不负责乙方车辆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车辆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因孙长河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660元(车损125360元+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公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未写明施救地点、里程等基本信息,关联性不认可。但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37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式的施救费票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华

书记员: 苏志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