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其公估机构、公估师均具备公估资质,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果有勘验过程、评估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该公估报告书中车辆更换项目清单中中更换部件的项目、数量、金额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高某某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及明细以证明车辆已经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票据和明细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高某某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及明细,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吊装费系高某某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证明施救费、吊装费并非对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上述费用不合理,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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