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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康某某、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省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省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人保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保险公司对承担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部分250000元,共计370000元部分不服。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在事故责任不能查明时应当按照平均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是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前提。三、被上诉人康某某提交的假肢安装费用已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四、在交强险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不能赔付。五、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错误。康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应比照该条例进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从立法的角度讲,本案也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逯战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对于康某某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且依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书及从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刑事侦查案卷可以证明逯战朋驾驶水泥罐车过失撞倒康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康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请求的是全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证据里提交的假肢安装费用只是第一次假肢安装的费用,是计算全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一个依据,康某某认为无需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是正确的,甚至是少计算了该项费用。徐某某、逯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暂定)625206.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逯战朋赔偿。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计算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八项共计723747.46元,因为当时鉴定结论未出具,所以请求数额暂定,现鉴定完毕,所以明细中请求723747.46元,但原告请求金额为625206.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下午,康某某在呼准鄂项目东胜区隧道进行测量观测工作,逯战朋驾驶2#拌合站14号混凝土罐车(车牌号为×××)以倒车状态驶入隧道内,康某某被罐车撞倒,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大医疗康复医院四家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徐某某系×××混凝土罐车所有权人,逯战朋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康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徐某某、逯战朋对其均认可,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康某某伤残程度分别为六级、十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康某某在庭审中自认:1.康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用为13404.27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数额为10944.29元,未报销数额为2459.98元;2、康某某在北京积水谭医院,医疗费用为3387.71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数额为2870.87元,未报销数额为516.84元;3、康某某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40天,医疗费用为279837.42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数额为243424.78元,未报销数额为36412.64元;4、在北大医疗康复医院住院130天。5、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药费用为(2459.98+516.84+36412.64)39389.46元。徐某某、逯战朋对此均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康某某主张按照120天×6324元/月×12月/365天=2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对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康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共计401天,费用为6679元/月×12月/365天×401天=88053元,但是根据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关于误工期为90-300日,因此,该项费用应为6679元/月×12月/365天×300天=658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康某某本人住院天数×100元/天=201天(住院171天+装假肢30天)×100元/天=2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康某某主张按照90天×100元/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康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336345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康某某主张按18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康某某右大腿截肢,据其提供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该项费用需要187910元,徐某某、逯战朋对该项费用认可,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到庭,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康某某主张各种费用合计701569.46元,但康某某只主张625206.8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徐某某在人保洛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2#拌合站14号混凝土罐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经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且关于该事故,逯战朋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交强险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康某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则在交强险项下,人保洛阳分公司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102000元。剩余50万元由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因康某某主张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徐某某、逯战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康某某主张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三、被告徐某某、逯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其他损失共计5206.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徐某某、逯战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逯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争议焦点,应结合相应法律规定及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立法设立交强险目的是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强制机动车车主购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混凝土罐车属于机动车毋庸置疑,且在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康某某伤残,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案涉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非道路上行驶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洛阳分公司认为康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按照平均责任承担的主张以及康某某假肢安装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人保洛阳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康某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其假肢安装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华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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