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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白某1、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
负责人:吴国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男,系原告白某1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住所地:五寨县。
负责人:肖计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被上诉人白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156091.82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17049.18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白某1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白某1户籍性质认定错误,赔偿基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转运费(救护车费用)明显过高。
白某1辩称,1、一审法院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669÷365×280天=51910元计算误工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答辩人提出原告户籍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购买证明、保德县居民办事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生活,居住的事实。至于主要收入来源,有小门市营业执照证明,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认定,并无不当。3、救护车费用,因原告从保德到太原雇佣救护车,因为伤情严重,同时保德县人民医院派出两名医护人员随从并使用医院医疗设备,所以花费巨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救护费用,答辩人认为是过低而不是过高。
苏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7871.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13时47分,被告苏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9线126KM+700M处时,与原告白某1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碰撞,致原告白某1受伤,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3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1无责任。受伤后,原告白某1先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2162.33元(包括外购药品等)。2019年5月22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某1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并对原告右髋臼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了评估(需费用10980-13152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白某1妻子刘侯瑞患有精神疾病,并持有贰级精神残疾证。原告白某1被扶养人有次子白鑫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白鑫才由父亲原告白某1独人负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3日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苏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1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保德县县城所在地购房居住多年,并从事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22162.33元(包括外购药品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3581元(46693元÷365天×28天),误工费51910元(67669元÷365天×280天),残疾赔偿金136554元(31035元×20年×22%包括伤残附加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76元(独人负担抚养费19790元×7年×22%)。原告白某1在二次手术期间赔偿费用19638元:医疗费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1791元(46693元÷365天×14天),误工费2595元(67669元÷365天×14天)。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救护车费7000元(保德至太原往返救护费),住宿费3200元(住宿20天×160元),三轮摩托车车损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4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三轮摩托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3141元(394941元-12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三轮摩托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3141元。三、驳回原告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64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白某1提交了水费、电费资费凭条、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证明白某1在县城常期居住。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水费、电费凭条的关联性不认可,现在农村居民也是通过电E保进行交费,无法证明这是城镇居民交费,水费收据并不是被上诉人白某1,也没有具体是属于哪个房屋的内容,关联性不认可,且票据上显示交费人并非白某1本人。对营业执照许可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办理过相关证件,无法证明其从事该经营活动。上述证件有效期均致2015年4月5日界满,属于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白某1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案中,白某1不是城镇户口,但其提交的陈家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水费电费票据、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白某1长期在保德县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1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白某1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救护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作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书记员: 王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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