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
负责人:史立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国,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被上诉人李永红之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据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的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其误工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我公司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应计算120天。2、护理费,应计算6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村。且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4、鉴定费。因交强险系列明式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综上,上诉人对本案异议金额共计40000元,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李永红答辩称,一、鉴定报告应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起诉后,依法申请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伤情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也依据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虽然上诉人未到法院协商鉴定机构,但是应认定为是上诉人自己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认定并未超出鉴定报告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称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答辩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一审认定正确。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提交了答辩人所在工作单位海兴祥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答辩人的工资标准,以及因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情况。另外,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标准是根据沧州|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会议纪要的精神进行裁判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是正确的。三、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提供了不动产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夫妇于2013年即在海兴县京海佳苑小区拥有自己的住房,另外,答辩人在一市中还提交了海兴县城永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答辩人于2015年5月15日即在海兴县城京海佳苑小区1-1-201室居住,距答辩人2018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已达将近3年时间,结合答辩人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答辩人依靠在城镇务工取得收入,居住条件为城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宇第25号复函的精神,答辩人虽是农业户口,也属于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因此对于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8时20分许,郑文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业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政路由东向西李永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红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永红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姐姐姜爱华、妹妹姜爱平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姜爱平护理。姜爱平系城镇户籍在海兴县富华小区居住,在海兴县义信商厦经营服装。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红无责任”。
原告李永红系农村户籍,自2015年在海兴县城京海佳苑小区居住至今。其父李向群,1938年8月16日出生,其母李金常,1941年3月8日出生,由李永利、李永红、李永杰共同抚养。原告李永红受伤前在海兴祥泰物业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700元、3700元、2100元。
郑文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2018年5月28日,原告李永红与郑文康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郑文康一次性赔偿李永红事故损失27000元。且赔偿款已经全部交付。
受本院委托,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红左膝丧失功能评为十级伤残;李永红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期间为1人;李永红取出左膝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92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身份证、户口页、交通费票据、海兴祥泰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动产证、居委会证明、董二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海兴县医院医疗费27429.13元+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322元=27751.13元。
2、后续治疗费92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1天=1050元。
4、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45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45天=900元。
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李永红受伤前在海兴祥泰物业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700元、3700元、21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3700+3700+2100)÷90×180天=19000.8元。
6、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21天,出院5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姐姐姜爱华、妹妹姜爱平共同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元÷365天×21天×2=7510.06元。出院后原告由姜爱平护理,姜爱平系城镇户籍在海兴县富华小区居住。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365天×54天=4519.43元。其护理费合计为7510.06+4519.43=12029.49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永红1968年11月23日出生,自2015年在海兴县京海佳苑小区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48×20×10%=6109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李向群1938年8月16日出生,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李金常1941年3月8日出生,需扶养5年,扶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计算为20600×5×2÷3×10%=6866.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
11、交通费,交通费系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鉴定往返和提供交通费票据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36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郑文康驾驶鲁Q×××××号机动车与原告李永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红受伤,郑文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郑文康驾驶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李永红的合理损失,被告财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红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46362.1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38969.13元,由被告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107392.99元,由被告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两项合计10000元+107392.99元=117392.99元。被告财保海兴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红各项损失共计117392.99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325元,由原告李永红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高玲玲
书记员: 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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