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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徐梦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梦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旺,被上诉人徐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梦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一、案涉事故真实性存疑。徐梦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真实地证明涉案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等,其关于交警队无法提供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说辞明显与事实不符;徐梦强诉请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8,000元,相比其投保时的保险金额232,880元,已接近全损,但涉案事故的无责方所驾驶的车辆却几乎无损伤,该情形不符合常理。二、徐梦强主张的评估金额和维修金额明显过高。车辆受损零部件只有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更换,而本案中徐梦强提供的评估报告几乎将车辆所有受损零部件都进行了更换。人民财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正是在综合考量了车辆受损零部件修复、更换必要性的基础上作出,故更具合理性。
  徐梦强辩称:不同意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其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已完全可以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双方车辆,对方车辆未到,故交警部分无法更换事故认定书。第二,关于车损金额,人民财保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拒绝重新鉴定,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8,000元(修理费215,000元、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梦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SXXXX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2,8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2018年1月4日18时59分,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进崧华路东约30米,徐梦强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E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同车道发生追尾事故,皖SSXXXX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沪EE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尾碰撞,徐梦强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
  徐梦强向人民财保公司报险,人民财保公司定损员于2018年1月8日在徐梦强指定的修理厂为受损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25,590元。徐梦强对人民财保公司定损金额存有异议,2018年3月15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定物损评估中心)根据徐梦强的委托,出具了编号为嘉封18-48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皖SSXXXX直接物质损失为215,000元,评估费为3,000元。后徐梦强委托上海标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15,000元。2018年5月1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奔驰牌皖SSXXXX损失价值为111,000元。
  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至上海市青浦区交警支队三大队核实本案事故经过,本起事故接警警官田酥丹陈述:其为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2018年1月4日确实发生了车牌号为皖SSXXXX与沪EEXXXX双车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事故车辆拍摄了现场照片,田酥丹警官按照法律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皖SSXXXX车辆负全责,自行协商协议书也是田酥丹警官按照责任认定和事发事实亲自为双方出具的。田酥丹警官解释,根据支队意见,一般情况下发生两车事故在没有人伤的情况下仅出具自行协商协议书,物损达到一定数额经评估后修理前可至事故科换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徐梦强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争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民财保公司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人民财保公司虽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经调查,结合田酥丹警官的陈述,2018年1月4日18时59分确实发生了皖SSXXXX与沪EEXXXX双车追尾事故,田酥丹警官亦认定车牌号为皖SSXXXX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徐梦强已提供嘉定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且嘉定物损评估中心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定损意见,予以采信。至于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相较于上述《评估意见书》,人民财保公司在一审诉讼进程中(注:诉前调解阶段)方委托评估,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距离较长;评估人员未进行过现场勘查,而是依据人民财保公司先前的定损内容予以评估;在其评估结果与《评估意见书》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人民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维修价格的合理性,亦不申请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人民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徐梦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梦强保险金2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人民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民财保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事故双方在自行协商的情况下,徐梦强应告知人民财保公司,并协助人民财保公司进行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因徐梦强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致人民财保公司无法确认具体责任方,无法确认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
  徐梦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人民财保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进行定损,表明徐梦强对本案交通事故已及时告知了人民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如认为本案存在免责事项,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双方在缔结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双方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均应属明知。鉴于上述条款系确定徐梦强和人民财保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合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至于能否证明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观点,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徐梦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存疑的上诉意见,因本案一审法院就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项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根据本起事故接警警官的陈述,当天确有徐梦强报险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已为事故车辆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按照法律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虽然徐梦强仅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自行协商协议书,在事后未换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能据此否认上述交通事故确已发生且本案车辆负事故全责这一事实,徐梦强的上述做法亦未实质性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据此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徐梦强存在编造事故或者存在其他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免责的情况下,仅凭事故对方车辆与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作为怀疑理由,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车辆损失,徐梦强系根据嘉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对保险车辆进行修复,鉴于嘉定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物损评估机构,虽然人民财保公司亦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结论与嘉定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金额差距较大,但鉴于前者属于人民财保公司单方委托,且作出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亦并非现场勘验,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不足以推翻嘉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人民财保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维修金额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对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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