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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与曾培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
  主要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培培,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培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被上诉人曾培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重新评估的价格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二审不支持重新评估则请求认定上诉人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配件、更换配件的价格及修理费进行确认,并且在无实物印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车损照片进行评估,明显违规。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上海蓉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并非正规专票,发票应载明维修的配件材料清单明细,故本案无法核实系争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应重新鉴定以查证相应的损坏部件是否实际予以更换,以排除被上诉人故意造假的嫌疑。
  被上诉人曾培培辩称:涉案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浦东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上诉人已对鉴定所依据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评估公司鉴定时,上诉人并非必须在场。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根据照片就鉴定报告中每一项与鉴定人进行核实,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应依据一审鉴定结果进行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并未超过其保险价值。系争车辆维修费是诉讼前支付,维修费发票是在诉讼期间经上诉人要求后由维修公司开具,发票合规且有效。
  曾培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赔偿曾培培损失211,600元。审理中,曾培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赔偿曾培培车损180,763元、施救费1,600元;2、判令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承担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培培为自有的皖DDXXXX客车在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7,880元;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零时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2018年6月27日12时,案外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汇骏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中碰撞固定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1,600元。2018年7月11日,曾培培起诉要求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
  一审审理中,曾培培向法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在2018年6月27日为189,500元。
  一审另查明,曾培培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8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培培与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曾培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真实,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争议:
  1、报告评估明细表59项发电机,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照片看不出损坏。鉴定人员表示,照片可以反映发电机有变形,需要修理。
  2、报告评估明细表66项涡轮增压器、81项发动机仓线束,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只需修理,不需更换。鉴定人员表示,该两项损坏已达到更换的程度。
  3、报告评估明细表93项前上摆臂(左)、94项前上控制臂(左)、95项前下摆臂(左右)、96项前下控制臂(左右)、100项天窗,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需要试车才能确定是否损坏。鉴定人员表示,上述项目照片均显示相关部位处于损坏状态。
  4、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认为报告确定的工时费偏高。对此,鉴定人员表示,工时费需要考虑地区差异,报告确定的价格符合上海地区市场价。
  对以上异议,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对曾培培提交鉴定机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照片,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的依据,得出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因此,对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此外,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到场。但当事人到场并非评估所必需,对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189,500元,经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后,曾培培撤回要求前风挡玻璃、雨量传感器及车辆右侧修理费合计8,737元的主张。而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提出的对评估结论的其他异议,均不予采纳。曾培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0,763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施救费1,600元,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应赔付曾培培车辆维修损失180,763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182,363元。据此,判决如下: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培培保险金182,3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3.50元,由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曾培培和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产生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不以保险人确认为必须。上诉人对评估所依据的系争事故车辆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并无违规之处,一审采纳该评估意见于法不悖。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称涉案系争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但未提出并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的实际价值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发票,上诉人称发票上必须载明维修所涉的配件材料清单,否则不予认可,并无依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将需维修配件及材料清单作为发票附件提供,上诉人并未举证推翻被上诉人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综上,人民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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