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朱慧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自刚,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自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淮阳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人保淮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9日,人保淮阳支公司于2012年向案外人王芝文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2月2日,孙自刚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判决人保淮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孙自刚明知人保淮阳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2010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芝文于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孙自刚不可能不知道。否则,法院不会于2017年11月强制划扣孙自刚款项,因此孙自刚完全知道人保淮阳支公司未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3、本案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特别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75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被申请人孙自刚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9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王芝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0年12月该案进入执行。2011年2月孙自刚起诉本案要求人保淮阳支公司赔偿。至此,孙自刚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保淮阳支公司主张了权利。2、人保淮阳支公司未告知孙自刚核定赔偿金额的事实,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2012年8月人保淮阳支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其未告知核定的理赔金额,孙自刚直至2017年11月一审法院扣划孙自刚帐户里的款项,孙自刚才知晓人保淮阳支公司未履行全额理赔款项的事实。2018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应视孙自刚自此确定人保淮阳支公司未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自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法院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7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2010年7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首先,2010年12年17日,法院立案受理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嗣后,孙自刚向法院提交人保淮阳支公司商业险保单及联系方式;2011年2月5日,法院向人保淮阳支公司寄送协助执通知书,故原审法院作出孙自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保淮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其次,2012年8月,人保淮阳支公司履行部分赔付义务后,并未告知孙自刚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核定理赔的金额;2017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扣划孙自刚账户款项,孙自刚才知道人保淮阳支公司未能履行全额赔付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自刚向人保淮阳支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两年亦有法律依据。第三,2018年2月,孙自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淮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