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升为、石方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夏升为
石方玉
夏菊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层、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夏升为,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石方玉,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夏菊娥,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公司”)与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共同返还财保深圳公司多付的赔偿款30114.25元;2、诉讼费用由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负担。
事实和理由: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因其亲属石云志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将财保深圳公司等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赔偿398888.29元,部分当事人不服该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依据该二审判决自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其后,本案原告仍不服前述二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再审并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就涉案事故改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赔偿368774.04元,减少赔偿金额合计为30114.25元,但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在该再审终审判决生效后拒不退还多收取的赔偿款项。
财保深圳公司认为,其履行赔付是依据当时已经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39号判决,但该判决经再审程序已经被依法撤销,故各诉讼当事人应按再审判决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多收取其30114.25元不具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退还,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基于当时已经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取得了原告财保深圳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8888.29元,但该民事判决后依法被(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并改判原告财保深圳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68774.04元,致使原告财保深圳公司多支付了赔偿款30114.25元,三被告对该30114.25元取得的依据已经丧失,给原告财保深圳公司造成的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
故原告财保深圳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赔偿款3011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1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2元,由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基于当时已经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取得了原告财保深圳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98888.29元,但该民事判决后依法被(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并改判原告财保深圳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68774.04元,致使原告财保深圳公司多支付了赔偿款30114.25元,三被告对该30114.25元取得的依据已经丧失,给原告财保深圳公司造成的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
故原告财保深圳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赔偿款3011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1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2元,由被告夏升为、石方玉、夏菊娥负担。

审判长:程舟

书记员:郭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