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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薛玉坤
张书梅
王丽运
薛柯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柯。
原审被告赵高松。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徐勤平。
原审被告谭艳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市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麻四全。
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原审被告王兆普。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叶俊洪。
原审被告孙志华。
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原审被告赵高松、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发汽车服务公司)、徐勤平、谭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沭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麻四全、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王兆普、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叶俊洪、孙志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6日7时10分,徐少怀驾驶辽PE20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140KM附近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将车停于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随后赵高松驾驶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将车停于快速车道。07时11分,王景勇驾驶的鲁P65300(鲁PU227挂)
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该车右前部撞上辽PE20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尾部、左侧与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发生轻微擦撞。其后邢志军驾驶的鲁QF135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追尾撞上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尾部。07时12分,卢朝驾驶鄂LLU8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擦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并与赵高松驾驶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擦碰,车辆停于中央隔离带护栏与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随即车上人员卢朝、卢海军、伍翼纯、卢鹏下车,紧接着麻四全驾驶晋A61235(晋A471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将车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之后王兆普驾驶的豫R39827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此,该车右前部撞上晋A61235(晋A471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随后豫R39827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坐人薛饶好下车向路左中央隔离带转移。07时13分,叶俊洪驾驶的冀BG7679号(冀BGV3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该车右侧擦上豫R39827大型卧铺客车左后角,车辆撞上在快速车道内的薛饶好后,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并撞上鄂LLU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在该车外的卢朝、卢海军、伍翼纯、卢鹏,致使鄂LLU879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推移撞上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造成卢朝、卢海军、伍翼纯、薛饶好死亡,卢鹏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叶俊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高松、邢志军、卢朝、麻四全、王兆普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海军、伍翼纯、卢鹏、薛饶好无责任。
同时认定,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龙运发汽车服务公司,赵高松是龙运发汽车服务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鲁QF135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彦岐,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沭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鄂LLU8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卢朝,该车在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晋A61235(晋A471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晋龙捷泰运输公司,麻四全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二份。豫R39827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是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王兆普是该公司所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冀BG7679号(冀BGV3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孙志华,叶俊洪是其所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民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
另认定,徐勤平是该事故中死者李彦岐的妻子;谭艳萍是该事故中死者卢朝的妻子。薛饶好的儿子薛柯出生于2004年9月26日。
经核实,薛饶好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84890.40元(29244.52元/年×20年),丧葬费11854.50元(23709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56元(薛柯21526元/年×12年÷2),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9900.90元。
原审判决认为,薛饶好死亡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叶俊洪、赵高松、邢志军、卢朝、麻四全、王兆普等违章驾驶车辆所致,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叶俊洪、赵高松、邢志军、卢朝、麻四全、王兆普的事故责任。依法确认责任比例为2.5?1.5?1.5?1.5?1.5?1.5。受害者薛饶好虽然是豫R39827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坐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该车车外,故对该车而言,同样属于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的地位对其进行赔偿。由于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鲁QF135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沭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鄂LLU8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晋A61235(晋A471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二份;豫R3982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冀BG7679号(冀BGV3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民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因此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30000元。人保财险临沭市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25000元。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25000元。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50000元。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25000元。民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25000元(保留此次事故其他死者及伤者的赔付份额)。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的余下损失599900.90元,由事故责任人叶俊洪承担25%,即149975.22元,叶俊洪是孙志华所请的司机,叶俊洪的赔偿责任由孙志华承担;赵高松承担15%,即89985.13元,因赵高松是龙运发汽车服务公司的驾驶员,故赵高松的赔偿责任由龙运发汽车服务公司承担;邢志军承担15%,即89985.13元,李彦岐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彦岐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应赔偿的份额由其妻子徐勤平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卢朝承担15%,即89985.13元,因卢朝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应赔偿的份额由其妻子谭艳萍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麻四全承担15%,即89985.13元,因麻四全是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故麻四全的赔偿责任由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承担;王兆普承担15%,即89985.13元,因王兆普是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故王兆普的赔偿责任由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承担。薛饶好的死亡对原告方必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核定为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2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2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5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25000元;六、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25000元;七、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89983.78元(垫付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八、被告徐勤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89985.1元(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九、被告谭艳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89985.13元(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十、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89985.13元;十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89983.78元(垫付的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十二、被告孙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各项损失149975.22元;十三、驳回原告薛玉坤、张书梅、王丽运、薛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孙志华负担3500元,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徐勤平负担1600元,被告谭艳萍负担16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将此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划分八车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两个阶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交强险理赔均没有超过责任限额,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将此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划分八车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两个阶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交强险理赔均没有超过责任限额,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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