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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魏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瑗,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宝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瑗,被上诉人魏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田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5月9日20时许,段书平驾驶陕ECB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关中环线与工业大道十字路口北1KM时,与倒地的原告魏宝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魏宝成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书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宝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宝成于2015年5月9日至6月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38340元,门诊费2689.24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宝成伤残等级、误工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畸形,左下肢缩短2.2cm,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Y:10000.00)元人民币。5.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55日,并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魏宝成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赵茹雅系陕ECB189号车车主,段书平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茹雅、段书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与原告魏宝成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书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宝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魏宝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864.08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魏宝成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800元(35天×80元/天)。原告魏宝成主张误工费,提供的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5天,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400元(155天×80元/天)。原告魏宝成三个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78.4元(24366元×20年×1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魏宝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的辩称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魏宝成主张复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魏宝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魏宝成各项损失总额86842.4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泫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宝成各项损失共计86842.48元。二、驳回原告魏宝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段书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魏宝成不负事故责任。段书平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理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认定,逃逸车辆和上诉人承保车辆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由逃逸车辆和上诉人承保车辆共同造成,现逃逸车辆无法找到,双方责任大小无法分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海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郭 彬

书记员: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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