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
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47957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4月11日13时许,李某某驾驶冀B47957/冀B16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与遵宝线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遇杨某森驾驶冀BH5420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刮撞,致杨某森及其车上乘员史俊丰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俊丰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B1660挂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杨某森从交警部门支取的李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39000元用于垫付史俊丰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森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杨某森的合法权益。因李某某驾驶的冀B47957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杨某森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主张对杨某森的伤残等级及休治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杨某森申请撤回对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2337元、护理费15454.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385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森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1060.9元,以上合计1549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贾担1035元,原告杨某森负担22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均属于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对其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杨某森挂床156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2天,其病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评残标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是笼统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提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森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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