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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孟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
法定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丰(死者孟某父亲),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芹(死者孟某的母亲),女,汉族,1957年10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良,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现住山东省沽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文,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生,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一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75622-X。
法定代表人:张茂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9136344-8。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丰、周艳芹、任洪良、张茂文、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证明,因其与村委会有管理关系,效力较低,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说明病情及其劳动能力,收入情况。2.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是根据其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来主张的,而非退休年龄来主张,被上诉人孟庆丰、周艳芹无法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未说明抚养费的依据。
孟庆丰、周艳芹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02:11,死者的母亲周艳芹是1957年10月7日出生,年满59周岁,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河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男性农民满60周岁,女性农民满50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工人也是年满5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也规定女性满5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基于上述规定,被抚养人周艳芹依法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上诉人所提出具死者孟某母亲有病的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这个证明只是在周艳芹依法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强证据,并不是没有证明力,也不是该案认定的唯一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庆丰、周艳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28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2时11分,孟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原告孟庆丰、周艳芹所有)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57公里加297米处,与被告任洪良驾驶的鲁M×××××、JW114挂重型厢车半挂车尾相撞,造成孟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洪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洪良驾驶的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W114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孟某系二原告长子,生前和二原告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地为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金辉小区17栋39-3室。事故发生时工作于中粮(唐山)糖业有限公司。孟某需扶养人为母亲周艳芹(59岁),周艳芹扶养人(除孟某外)还有周艳芹长女孟玮、丈夫孟庆丰二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95.34元,丧葬费23119.5元,伤残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6.6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死者孟某及其父母自2013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地为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金辉小区17栋39-3室,死者孟某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8282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认定为23119.5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6个月)。本次事故死者孟某的扶养对象系原告周艳芹(死者孟某母亲59岁。原告周艳芹由【一子(死者孟某)、一女(孟玮)、丈夫孟庆丰】三人扶养,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8026.67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20年÷3人)。交通费系孟某住院、出院、处理孟某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之子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孟庆丰、周艳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孟庆丰、周艳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2095.34元。死亡伤残分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无棣盛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鹏圣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照各自承保三者险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支付148704.62元[滨州市分公司承保100万元÷(滨州市分公司承保100万元+沧州市分公司承保5万元)×(630446.17元-110000元)×30%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7434.95元[沧州市分公司承保5万元÷(滨州市分公司承保100万元+沧州市分公司承保5万元)×(630446.17元-110000元)×30%责任比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庆丰、周艳芹112095.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庆丰、周艳芹148704.62元,共计26079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庆丰、周艳芹7434.95元。三、驳回原告孟庆丰、周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孟庆丰、周艳芹负担396元,由被告张茂文负担8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周艳芹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孟某生前与被上诉人周艳芹、孟庆丰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周艳芹在孟某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9岁,孟某与被上诉人周艳芹必然形成扶养与被抚养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周艳芹的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娣 审判员  邹辉平 审判员  李贵志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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