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琪,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太长,误工费标准太高,本次事故是生产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三责险不赔偿。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吊车作业时吊绳滑落致使纪某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生产作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太长,误工费标准太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三责险不赔偿。被上诉人纪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1.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的证据中,2个小孩从出生至今的打防疫证明、证人的证言、证人自己家房子就在答辩人租的房子附近,又是驾驶员同行,上班一起走一起回,居委会的证明,雇主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居住,吃、住、生活在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误工费38499元。答辩人的误工费是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根据实际工资计算形成,在住院治疗,治疗后在家修养无法工作,使答辩人受到了误工费损失,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按交通运输业在岗平均工资都高于每月5500元。3.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本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规定,可以比照适用上述《条例》。4.该起事故造成答辩人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我已经投保了车的三责险、交强险、作业险,不计免赔的。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998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0日,张健在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开泰路豪森药厂内操作鲁G×××××号起重机作业时,起重机吊绳滑落,将纪某手指砸伤。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出警。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4756.08元。2017年12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某因受伤致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2、3、4掌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拇指、示指、中指、环指各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经评分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纪某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纪某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纪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G×××××号起重机车主为李某某,张健系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健在履行工作职责。鲁G×××××号起重机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纪某长期居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其长期受雇于冯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未再给纪某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鲁G×××××号起重机系作业车,其性质决定了运行、作业地点大多在工地,且现实生活中事故也多发生在特种作业过程中,本案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来处理,故对于纪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人保潍坊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纪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核定纪某的医疗费为4475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纪某住院天数为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纪某营养期为105天,故其营养费为2100元(2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纪某伤情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故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纪某的误工期为210天,故纪某的误工费为38499.99元(5500元÷30天×210天),纪某主张384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纪某护理期为75天,纪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其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故纪某的护理费为8250.41元(40152元÷365天×75天),纪某主张8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纪某的伤残等级,纪某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0×10%)。8.精神抚慰金,纪某主张5000元,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纪某支付鉴定费为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纪某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9759.08元,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纪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潍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某189759.08元;二、驳回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李某某负担(纪某已预交,李某某将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纪某)。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投保单及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及保险条款,证明李某某投保的三责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对于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是处在不行驶的状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保险状态,上诉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纪某质证意见,投保单是电脑打印件,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投保人声明只是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确认,并没有涉及交强险条款,投保人签字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某某质证意见,投保时我没看到投保单,只是在我交钱之后打的表叫我签字,只有投保员跟我口头说了一下,只说保的都是全的,特种车,投保单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纪某为农村户口,但是根据纪某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冯某、武宜根证言、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纪某父亲纪立明暂住证、纪某两个孩子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纪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纪某误工费问题,因纪某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审中其雇主冯某出具了工资证明及出庭作证,证明纪某月工资5500元,而且月工资5500元亦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关于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按照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计算纪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问题,本院认为,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的误工期为180日,一审中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确定纪某的误工期为180日亦无不当。关于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地点在豪森药厂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且公安机关作安全事故处理,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限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涉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次、虽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是,涉案事故发生在吊车作业时,并非发生在车辆通行时,而且公安机关作安全事故处理,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不能比照适用该条例。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而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解释不具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效力。综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二审中纪某自愿放弃5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故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759.08元,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某184759.08元;三、驳回纪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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