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主要负责人:裴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杨某某之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财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人民财濮阳分公司对杨某某赔偿25444.11元中的误工费12093.60元;不服金额共计为12093.60元;2、上诉费用由杨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杨某某出生于1940年4月4日,年龄己达78周岁,己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享受国家新农保人员,一审时杨某某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个自然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就支持杨某某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从事养牛饲养很多年,有着丰富的养牛经验,并受本村杨留府的雇佣为其养牛,杨某某就是在拉饲料的过程中,被周利钗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在清丰县有很多像杨某某这样的老年人在养殖行业里工作。杨某某在从事养牛工作中被撞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误工费的应予支持。2、本案是按照杨某某已诉讼并生效的(2018)豫0922民初1160号判决中的误工认定请求的本次误工费,该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濮阳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458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濮阳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17时许,周利钗驾驶豫J×××××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钗驾驶的车辆登记户名为陈高军,该车在人民财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周利钗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杨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8)豫09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人民财濮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已使用199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使用11819.64元。杨某某所受伤情于2018年8月13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清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踝骨折,伤残程度十级。杨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9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于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8)豫09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确定由人民财濮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于杨某某撤回了对周利钗、陈高军的起诉,不予处理。杨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一审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关于检查费1100元,对杨某某提交的票据载明的金额99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8.5元,由于人民财濮阳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69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7631.51元,杨某某是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2%计算5年请求的。杨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事实、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等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20055.22元,杨某某是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00.78元/天的标准计算199天请求的。人民财濮阳分公司认为,杨某某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供其在养殖场打工的证明,且人民财濮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无劳动能力,故对人民财濮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的院外误工期间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酌定杨某某的院外误工期为120日。对杨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209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100元,根据杨某某的鉴定地点与居住地址等,酌定为20元。以上共计24745.11元,由人民财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三、其他部分。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杨某某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杨某某撤回了对周利钗、陈高军的起诉,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人民财濮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民财濮阳分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25444.1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唐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杨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杨某某年龄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杨某某提供了其在养殖场打工的证明,证明了其仍从事着力所能及的劳动,且已生效的(2018)豫09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中亦支持了杨某某的误工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濮阳分公司支付杨某某的院外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濮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郭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