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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
负责人黄海,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3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3之女。
原审被告人靳由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世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由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矫某、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0611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靳由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矫某、李某2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学泉
审判员 潘军岩
审判员 吴国岩

书记员: 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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