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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与丁显文、徐颖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万幸
丁显文
丁和平
朱冰(江西九江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
徐颖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负责人吕清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幸,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显文,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和平,系丁显文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颖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自由职业。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负责人秦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显文、原审被告徐颖力、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58分许,丁显文驾驶助力车行驶至瑞昌市市府西路伊平女子医院门前路段时,徐颖力驾驶赣G5M222号小型客车从道路西侧停车位左转驶出,丁显文在车辆制动避险的过程中倒地,造成其受伤及助力车受损。
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显文与徐颖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
丁显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到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7日又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日,花费医疗费21389.86元。
2014年10月20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300日,右下肢创伤严重,住院时间短,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
2014年1月30日,赣G5M222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2014年5月28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
丁显文自2012年7月后在位于瑞昌市城北农贸市场内的瑞昌市蓝翔制衣厂务工,月工资3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颖力驾驶机动车辆驶出停车位,造成经过此地的丁显文在车辆制动避险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丁显文的损失,徐颖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公司为赣G5M222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丁显文因右下肢创伤严重,住院时间短,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合乎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丁显文营养费计算为1980元(90日×20元/日);丁显文住院医疗费21389.86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13日×40元/日),医疗费用合计为26889.86元。
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16889.86元,丁显文自行承担50%即8444.93元;另50%按协议约定,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中的85%即7178.19元,由徐颖力赔偿15%即1266.74元。
丁显文误工损失时间计算为住院治疗至残疾评定前一日计107日(自2014年7月5日至10月19日),丁显文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误工费计算为11413.33元(3200元/月×3月+3200/月÷30日×17日);护理时间按120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683.67元(32051元/年÷360日×120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丁显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
丁显文因此次事故造成了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确定为1000元。
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丁显文和徐颖力各承担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显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13.33元、护理费10683.67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14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显文医疗费7178.19元;三、徐颖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显文医疗费1266.74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216.74元。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丁显文负担857元,徐颖力负担1963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1432.73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事项存在错误。
一、护理费的计算中,对护理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
鉴定机构的护理时间鉴定无法律依据,应按住院天数13日计算护理时间,护理费从32051元/年÷360日×13日=1157.40元;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据为房东及用工单位证明,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故其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即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5710.27元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丁显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对丁显文伤情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右股骨颈骨折的护理评定,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丁显文一审中已提供居住证明及用工单位证明、工资领取表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但其对误工损失的计算不持异议,即表明上诉人对丁显文的工作及其收入来源情况并无异议,且其对丁显文的居住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显文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其他损失,上诉人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对丁显文伤情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右股骨颈骨折的护理评定,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丁显文一审中已提供居住证明及用工单位证明、工资领取表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但其对误工损失的计算不持异议,即表明上诉人对丁显文的工作及其收入来源情况并无异议,且其对丁显文的居住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显文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其他损失,上诉人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俊华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章康娜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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