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
负责人曹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亚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林,男,生于1955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生于1956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某,男,生于1960年1月12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麒、被上诉人李生林、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生林、尤某某系夫妻。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刘元某酒后驾驶其子刘卓林的甘F383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小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生林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生林及乘坐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尤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生林、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生林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原告李生林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双耳混合性耳聋。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李生林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注:2015年2月为28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7213.05元。2015年3月30日,瓜州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李生林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生林被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生林被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混合性耳聋、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乳突炎、3级高血压(极高危)。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生林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11892.67元。出院后,原告李生林于2015年8月3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一次,花去门诊费414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生林出院。2015年10月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生林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李生林花去鉴定费2310元。治疗期间,原告李生林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陪护花去交通费325元。治疗期间,原告李生林的陪护人员李建梅(原告李生林之女)花去住宿费387元。原告李生林累计住院48天,累计花去住院费、门诊费19519.72元。治疗期间,被告刘元某累计给原告李生林预交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某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原告尤某某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脑梗塞、颈椎骨质增生。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尤某某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注:2015年2月为28天),花去门诊费917.18元。期间,原告尤某某赴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一次,花去门诊费283.4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尤某某好转出院,瓜州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尤某某出院后一、二月复查X拍片。2015年8月1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尤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二次手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尤某某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32元。原告尤某某实际住院27天,累计花去住院费、门诊费10846.03元。治疗期间,被告刘元某累计给原告尤某某预交医疗费9700元。被告刘元某驾驶的甘F38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李生林、尤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李生林要求赔偿医疗费13520.17元、误工费7875元(87.50元/天×90天)、护理费5250元(87.5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交通费396元、住宿费38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2310元。原告尤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58元、误工费10500元(87.50元/天×120天)、护理费7875元(87.50元/天×9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交通费132元、住宿费38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审理中,被告刘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李生林、尤某某的医疗费及原告李生林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生林、尤某某均系甘肃省永昌县东寨镇头坝村四社农民,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元某驾驶的甘F38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约定保险金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生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039.72元,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53.41%。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226.03元,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46.59%。原告李生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5450.13元,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47.98%。原告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122.19元,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52.02%。
原审认为,被告刘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刘元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元某虽系酒后驾驶,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刘元某的行为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生林、尤某某均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保险金应当由该二原告按比例受偿;被告刘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李生林、尤某某的医疗费及原告李生林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原告李生林、尤某某医疗费及原告李生林鉴定意见书认可,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求的证据,故原告李生林、尤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李生林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李生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为准;原告李生林的医药费以其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李生林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0%的伤残赔偿比例,以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李生林的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告李生林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李生林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李生林的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李生林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两次累计住院治疗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李生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复查的实际相符,应予认定;原告李生林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李生林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其治疗、复查的实际相符,应予认定;原告李生林的住宿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李生林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元某赔偿;原告李生林主张的鉴定费以其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尤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为准;原告尤某某的医药费以其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尤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尤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尤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0%的伤残赔偿比例,以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尤某某的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告尤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尤某某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尤某某的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尤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尤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复查的实际相符,应予认定;原告尤某某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尤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元某赔偿;原告尤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以其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尤某某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也没有提出住宿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元某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刘元某。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生林的医疗费19519.7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合计2203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341元(10000元×53.41%)。剩余1669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生林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误工费7878.08元(31950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5252.05元(31950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325元、住宿费387元,合计5545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778元(110000元×47.98%)。剩余267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李生林的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刘元某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李生林退还被告刘元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原告李生林自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五、驳回原告李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10846.03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922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659元(10000元×46.59%)。剩余1456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原告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04.11元(3195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7878.08元(31950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32元、合计6012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7222元(110000元×52.02%)。剩余290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原告尤某某的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刘元某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原告尤某某退还被告刘元某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由原告尤某某自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十、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刘元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长途汽车票、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元某系酒后驾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生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刘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刘元某的上述行为应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或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该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崔莉娟 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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