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于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板石街道。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板石街道。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板石街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徐秀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临江市建国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980.1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二十年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人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应以受害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是因为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概念。如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后未来的收入已经清晰恒定,则不应当再以高度盖然性抽象概念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世忠于2016年8月2日因病死亡之后就不存在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并且其死亡与本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故不应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张振兴辩称: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以我父亲张世忠因病去世为由拒绝赔偿,但是,我父亲是因医疗事故死亡。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保险公司的同志看了,保险公司是在拖延时间。
张文科、黄秀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板石运输公司辩称: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判二、三项数额合理、正确,应维持。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
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张世忠医疗费1681.10元、误工费15957.93元、护理费258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644.60元、外购药费3408.95元、复印费20.50元、于寿平的死亡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167549.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8时25分许,徐秀福驾驶所有人为板石运输公司的吉F-15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吊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线时,其驾驶车辆逆向驶入长白线西侧道路,与沿长白线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振兴驾驶并载乘张世忠的吉F-A61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世忠、张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世忠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当日,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张世忠转至通化市二0六医院进行治疗。张世忠在通化市二0六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9866.80元,其中张振兴支付1681.10元,板石运输公司支付88185.70元。2014年7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秀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兴承担次要责任,张世忠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致右膝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振兴系张世忠的婚生子,张文科、黄秀某系张世忠的父母。张世忠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振兴护理,导致张世忠的妻子于寿平一人在家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8月2日,张世忠因自身疾病死亡。因徐秀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吉F-15086号车的所有人系板石运输公司,该车已在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张世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于寿平的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世忠与于寿平系夫妻,张振兴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张文科、黄秀某系张世忠的父母。徐秀福系板石运输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2014年7月6日8时25分许,徐秀福驾驶板石运输公司所有的吉F-15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吊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线时,其驾驶车辆逆向驶入长白线西侧道路,与沿长白线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振兴驾驶并载乘张世忠的吉F-A61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世忠、张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世忠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基于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张世忠转至通化市二0六医院进行治疗。张世忠在通化市二0六医院前后两次共计住院214天,产生医疗费89866.80元,其中自行交付1681.10元,板石运输公司交付88185.70元,后张世忠又从板石运输公司处借款2500.00元。2014年7月18日,白山市交警部门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秀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兴承担次要责任,张世忠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致右膝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644.60元系张世忠交纳。2014年10月12日,张世忠的妻子于寿平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2016年8月2日,张世忠因病死亡。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对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合理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600.00元。2017年3月7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合理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分别为214天。另查明,张世忠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白山市华林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560.00元。肇事车辆吉F-15086号车在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吉F-150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板石运输公司,徐秀福受雇于板石运输公司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受害人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板石运输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法院酌定按70%计算为宜。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故对于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板石运输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866.80元(其中张世忠自行交付1681.10元、板石运输公司交付88185.70元)、误工费15957.93元(1560.00元/月÷20.92天×214天)、护理费25855.48元(120.82元/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00元(100.00元/天×214天)、鉴定费1644.60元、复印费20.50元;对于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所主张的张世忠的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张世忠的残疾赔偿金仅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主要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并且将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最长只按照二十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死亡而发生变化。具体到本案,张世忠虽已死亡,但却不能就此认定其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死亡而应当减少。因此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所主张的张世忠的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20年×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张世忠的事故发生地、居住地、治疗医院所在地及其伤害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其300.00元为宜;对于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张世忠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法院酌定支持其2000.00元为宜;对于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所主张的外购药费用3408.95元及张世忠妻子于寿平的死亡丧葬费25779.00元,因其未能提供张世忠治疗过程中需要外购药物的医院医嘱及于寿平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所交纳的鉴定费2600.00元,应属其为完成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张世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6847.03元,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理应在吉F-15086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5957.93元、护理费25855.48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3915.13元;剩余部分102931.90元(206847.03元-103915.13元),板石运输公司应承担70%即72052.33元(102931.90元×70%)。因板石运输公司先前已垫付医疗费88185.70元,外加出借给张世忠2500.00元,予以冲抵后,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还应向板石运输公司返还18633.37元(88185.70元+2500.00元-72052.33元)。为使得双方履行方便,法院酌定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在其应赔款范围内直接向板石运输公司支付18633.37元,即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应赔付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85281.76元,赔付板石运输公司18633.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因张世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5281.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张世忠发生交通事故而垫付(出借)的费用共计18633.37元(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8185.70元及出借给张世忠的2500.00元,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不予返还);三、驳回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0元,减半收取1884.00元,由张振兴、张文科、黄秀某承担925.00元、白山市板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9.00元。”
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以上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定型化赔偿模式,而非“收入丧失说”的实际差额化赔偿模式。因此,作为受害人,一旦其受伤以后等级予以确定,其相对应的赔偿金的财产权利也相应产生,且不因权利主体的灭失而灭失。张世忠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虽主张张世忠因病死亡,不应再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除采用定型化模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外,还可根据不同情形采用实际差额化方法计算。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白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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