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于洪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3委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万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乐东小区8栋3门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姜某医疗费146845.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6050元,护理费22334.4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0865.12元;2.请求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保白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郑万付驾驶吉AB8361号重型货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源公墓西100米时,其车右侧后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姜某接触,至姜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万付负担全部责任,姜某没有责任。姜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郑万付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郑万付原审辩称,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人保白山市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姜某横过马路,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案,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病案并没有特别意见,本院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病案予以确认;3.长春市急救中心医疗票据、住院医疗票据。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最高限额赔偿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上述票据的效力。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医疗票据予以确认;4.诊断书7份,医疗手册3份,证明姜某误工及复查情况。郑万付、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异议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对诊断书7份、医疗手册3份予以确认;5.姜某的工资条及误工证明,证明姜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误工情况。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姜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劳动保险,也没有提供姜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姜某提供的6个月的工资条和误工证明虽然能证明姜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作为受伤后的计算误工费标准,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姜某的工资条及误工证明不予确认;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7日后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庭审后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无权鉴定营养期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7.姜某治疗的用药清单,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7日内申请用药的合理性鉴定。庭审后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姜某治疗的用药清单予以确认。8.姜某的户口及身份证,证明姜某的主体资格,姜某为城镇人口。郑万付、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姜某应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人口。本院经审查认为,郑万付、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对姜某的户口及身份证予以确认;9.姜某的居住证明,证明姜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街道居住。郑万付、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和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无任何人签字,是自制的,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某的居住证明庭审后补强了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提供了居住的房证,足以证明姜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街道居住,本院对姜某的居住证明予以确认;10.郑万付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人保白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是物流公司,不是郑万付本人,不同意赔偿质证意见,不符合保险单的约定、实际情况和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对郑万付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予以确认;11.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郑万付质证认为投保时不知道该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庭审中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且郑万付质证认为投保时不知道该条款,因此,本院对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郑万付驾驶吉AB8361号重型货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源公墓西100米时,其车右侧后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姜某接触,至姜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郑万付负担全部责任,姜某没有责任。姜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郑万付为吉AB8361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姜某居住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街道,受伤前在长春市丰泰工贸有限公司做焊工。吉AB836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郑万付,该车挂靠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导致损伤的,应当依法赔偿。依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郑万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姜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急救医疗费193.3元、住院费支出146651.7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164845.0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姜某请求308天,本院根据姜某的医嘱和病情,酌情确认240天;关于日误工费,本院根据姜某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并结合姜某伤前的收入情况,酌情确认日误工费为117元,误工费确认为28080元(117元/天×240天);3.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综上,姜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7672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郑万付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为其车吉AB8361号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姜某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费用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91182.84元,剩余经济损失175545.08元和本案诉讼费5963元合计181508.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姜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郑万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白山市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规定是格式条款,现人保白山市分公司依据该条款免除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白山市分公司对于格式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有提请投保人注意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庭审中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且投保人不予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白山市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吉AB8361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的经济损失10118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吉AB8361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的经济损失181508.08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白山市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人保白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对于涉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予以理赔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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