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盐山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告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668元;2、诉讼费用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盐山县北侧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洪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洪艳受伤。后李洪艳诉至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冀092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安全驾驶,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明知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洪艳58668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将上述赔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已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刘某某、刘某辩称,1、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未对交强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将该条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另外,交强险保单中盖的保险公司是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或起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5民初95号判决书,2、赔偿款电子转帐回单一份。
刘某某、刘某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没有意见,2、对电子转帐回单,汇款人全称河北省分公司,并加盖了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转帐回单的名称与原告不符。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二被告签字的免责条款。提交证据有:交强险保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保单没有异议,在保单保险人一栏中确认该车的承保机构为盐山支公司,所以我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8)冀0925民初95号判决书已生效,电子转帐回单系原告汇本院的赔偿款,本院均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对于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盐山县北侧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洪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洪艳受伤。后李洪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洪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68元;二、刘某除已垫付的39198.35元外,再赔偿李洪艳剩余损失30083.9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已将赔偿款58668元于2018年10月17日汇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8)冀092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安全驾驶,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刘某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某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行使对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款58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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