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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与边某某、胡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责人: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军,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原审被告胡海某、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某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2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误工费的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不应向边某某赔偿误工费13841元。事实及理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认定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承包证书为准,而非村委会的一纸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边某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以务农为生的证据不足;边某某年逾70岁,在其未提交实际识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100元认定并计算边某某存在误工费13841元,显属不当。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胡海某辩称,本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不太懂,不发表意见。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边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胡海某、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赔偿边某某医疗费545元、误工费13841元、护理费704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794元,由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胡海某、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8时40分许,胡海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某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东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边某某相撞,造成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嘴山市交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边某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边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坐骨及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因此住院治疗32天,经鉴定,边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边某某因伤住院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边某某需要卧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另查明,胡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挂靠在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人均为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边某某系农民,主要以务农为生,其住院前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胡海某垫付,垫付数额为15394.8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已经向边某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边某某、胡海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证、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关于边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定及三期鉴定费的问题,边某某出院后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的标准进行审查核实,该鉴定意见书对于边某某受伤住院后的三期确定,考虑到边某某因伤住院32天,并且构成十级伤残,其年龄较大,结合边某某的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按时口服药物,两周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边某某主张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关于三期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边某某与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争议的误工费的问题,边某某主张其本人以务农为生,主要的生活来源是种田,并提交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如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认为边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岁,耕种土地不符合常理,承包土地不等于本人一定要耕种土地,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边某某并非本人耕种土地的相应证据,故其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边某某与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争议的护理期的问题,根据边某某多处受伤及骨折的情况,结合边某某年龄、出院医嘱、三期鉴定意见,合理确定护理期为60日。关于边某某与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争议的营养费的问题,虽然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相应的营养品,但根据边某某多处受伤及骨折的情况、出院医嘱,结合边某某的年龄、三期鉴定意见,合理确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为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边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胡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合理确定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边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边某某提交的票据,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4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边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边某某住院天数、来回复查、鉴定情况,边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3.边某某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边某某自称其以务农为生,故误工期参照三期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841元(42100元÷365天×120天),对此予以支持;5.护理费,边某某陈述护理人员是其儿媳王学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学君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即42863元计算一人60天,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045元(42863元÷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边某某多处受伤及骨折的情况、出院医嘱,结合边某某的年龄、鉴定意见书,合理确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每日为30元,共计1800元(30元×60天),对此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边某某出生于194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边某某已年满70岁,因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及2017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153元27153元×[20年-(70年-60年)]×10%,边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6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边某某年龄较大,且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客观上确实给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痛苦,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57484元。本案中,因胡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边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39元(其中误工费1384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45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又因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向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项下的门诊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545元由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此予以支持。边某某的财产损失已在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胡海某、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嘴山市宏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边某某、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45元(其中门诊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1939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45元、误工费13841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边某某负担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6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边某某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边某某户口为农业家庭户;2.内蒙古××旗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边某某从事农业生产。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该证据真实,但也不能证明边某某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系土地承包人。对该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村村委会未见资质、经办人的身份、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所证明的内容与实际生活不符,该证明称因二轮承包没有发放经营权证,但不等于没有经营合同,也不等于没有首轮承包经营权证,故无法证明边某某系合法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边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其所有的身份证,能够证明边某某是农业户口,应予以认定;但边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边某某有关误工费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具有补偿性,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只要受害者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其误工时间内所减少的损失就应得到相应补偿。边某某主张其以务农为生,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边某某虽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系农村土地承包户,以耕种土地的劳动所得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边某某系农民,并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英审判员陈静审判员彭德才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罗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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