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朝,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交通公司)、侯建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报告评估数额判定被上诉人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属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冀F×××××号大客车车辆损失,经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一审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费无不妥。因本案冀F×××××号大客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保定交通公司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另停运损失公估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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