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殷自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00元。2018年8月24日,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槐安路阿里山大街恒大绿洲对面院内,倒车时将王培停放在院内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培无责任。王培所驾驶的汽车冀A×××××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车主王培的赔偿申请,先行赔付了王培车辆维修费1000元。王培将其就机动车辆损失对事故责任对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依法取得针对上述赔款的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14时,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三轮电动车在槐安路阿里山大街恒大绿洲对面院内,倒车时将王培停放在院内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1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车到石家庄中升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000元。
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赔付款1000元给付完毕。2018年10月15日王培向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公司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冀A×××××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王培,其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并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王培的冀A×××××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车辆维修费向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保险义务。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被告张某某应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已履行了保险之义务,赔付被保险车辆1000元,因此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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