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自利、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银海,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公司)与被告郝银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解招娣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车主刘勇),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岐银线内族桥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郝银海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解招娣、郝银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与解招娣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车主刘勇)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刘勇)赔付了车辆损失共计6280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郝银海辩称,在事故中对方车辆应当负全责,我无责任,我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8时10分,解招娣驾驶车主为刘勇的冀A×××××的小型客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岐银线内族桥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郝银海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解招娣、郝银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前往河北天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6280元。
2018年10月31日刘勇向人保石家庄公司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冀A×××××车花费维修费6280元。
原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将车辆维修款6280元给付车主刘勇。
冀A×××××车的所有人为刘勇,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345.20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刘勇的冀A×××××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车辆维修费向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因被告郝银海与解招娣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被告郝银海应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已履行了保险之义务,赔付被保险车辆6280元。郝银海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范围内赔付2000元,又因郝银海与解招娣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6280元-2000元)×50%=2140元,故应由被告郝银海承担4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14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事故中对方车辆应当负全责,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郝银海与解招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款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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