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63栋2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勤,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淑勤、邵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上诉费用由黄淑勤、邵某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黄淑勤已年满61周岁达到正常法定退休年龄,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做人伤跟踪时伤者工作单位为务农,故黄淑勤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对于黄淑勤护理人员为罗志阁,保险公司做人伤探视时护理人并非罗志阁,而且护理人罗志阁未提供出险期间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账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确实有工资减少,而且对于黄淑勤的护理天数过高,黄淑勤索要3个月护理无相关诊断,也无相关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所以保险公司只支持黄淑勤住院期间31天×80元天=2480元,对于793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再次,对于黄淑勤的伤残仅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证明就按城镇标准计算认为不合理,物业公司开具证明无证明效力,应该提供派出所发放的出险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是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才可以证明黄淑勤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黄淑勤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否支持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淑勤虽已年满61周岁,但秦皇岛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黄淑勤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且黄淑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该公司未支付黄淑勤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黄淑勤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一审法院根据黄淑勤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黄淑勤护理期为90天,并无不当。黄淑勤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罗志阁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罗志阁的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按照罗志阁平均工资收入3470元月、护理期90天计算黄淑勤护理费,亦无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淑勤提交秦皇岛兴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兴龙生态谷管理处的证明,证明黄淑勤于2016年10月份入住该小区,且结合黄淑勤长期从事家政保洁工作为其生活来源,据此,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淑勤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淑勤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关于物业公司开具证明无证明效力,黄淑勤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高晓武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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