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王秀梅
张艳威
王玉珍
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女。
委托代理人鲁显军,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东与被上诉人王秀梅、张艳威、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秀梅是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艳威是张某某的女儿,原告王玉珍是张某某的母亲。2013年4月22日,张某某将购买的解放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车牌号为黑MA9***/黑MV***挂。2013年4月23日11时许,张某某委托他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为黑MA9***解放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50,43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1时01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5时59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6时13分;为黑MV***挂号半挂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69,93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9,900元),不计免赔率,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1时01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1时16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6时12分。并交纳了全部保费。2013年4月23日22时50分许,王某驾驶黑MA9***/黑MV***挂半挂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104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蒋**驾驶的苏HC2***/苏HB***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蒋**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清障费等合计320,617.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区分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已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已经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本案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投保人张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上诉人也已为其开具保险单等相关凭证,虽然保险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但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属于格式条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区分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已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已经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本案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投保人张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上诉人也已为其开具保险单等相关凭证,虽然保险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但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属于格式条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