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马洋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系马洋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冉(系马洋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焕喜(系马洋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原审被告:李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身临清市。
原审被告: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林园街54号。
负责人:刘士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吉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甲、马某某、冯冉、曹焕喜、李玉成、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赤兔物流临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李玉成、北京赤兔物流临清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1014.5万元。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死者马洋的户口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马甲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即9798元/年×13÷2=63687元。3、一审确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1万元。
马某某答辩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成述称,同意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意见。
北京赤兔物流临清分公司述称,同意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意见。
马甲、马某某、冯冉、曹焕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47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马洋驾驶小型轿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李玉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马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玉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李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14年÷2=13374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3663元、公估费8620元,合计931298.5元。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931298.5元-112800元=818498.5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18498.5元×30%=24554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冉、马某某、曹焕喜、马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冉、马某某、曹焕喜、马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245549.55元;三、原告冯冉、马某某、曹焕喜、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玉成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冉、马某某、曹焕喜、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原告承担204元,被告李玉成、北京市赤兔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承担94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曹焕喜于2011年4月29日与他人达成协议,购买位于故城县××口镇中华街建行家属院2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证据二、电费收取凭证,用于证明曹焕喜曾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7年6月27日分别缴纳电费200元,以及本年累计用电量、购电次数等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民委员会、故城县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民委员会、故城县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二,证实死者马洋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洋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是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足额并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要求先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进行责任划分,一审把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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